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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美雪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存款僅新臺幣(下同)384元,扣除解繳手續費後金額甚少,無變價及分配之必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雖有三商美邦及凱基人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但或為健康險或解約金數額未達標準,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另查債務人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9月18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0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三、雖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分別表示:債務人原為要保人竟於112年間變更為第三人、雖債務人各張保單單獨價值未達新修正保險法標準,但非表示債務人無此財產等節。惟查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已明示非計算加總後之金額,係債務人名下「各」保險契約解約金未逾146,729元(依今年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計算)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明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已如前述。經查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現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均未達上開標準不得扣押,縱使行使撤銷權回復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其名下保險契約亦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顯然誤解新修正保險法意旨,附此敘明。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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