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陳佳文、黃男州、周添財、張財育、楊智能、賴進淵、今井貴志、吳統雄、李文明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翁詩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翁詩林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以新光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民國114年12月1日,有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在卷可參。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惟查新光行銷公司尚未消滅,是本件併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 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於新光及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且債務人於最近5年內均無保單借款,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12月29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65號函、送達證書、債 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四、雖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保單加總合計新臺幣(下同)150,955元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已明示非計算加總後之金額,係債務人名下「各」保險契約解約金未逾149,357元(依今年台北市之 最低生活費計算)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明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 團財產,故無從要求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附此敘明。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 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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