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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聲請人即債 賴清琴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丁月珍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B*-***6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04年3月出廠)乙輛(下稱A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68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7元、120元、1,415元、2,807元、90,116元、31,631元、2,275元、2,437元、0元、111,492元、111,464元、88,273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53,847元、41,064元、49,678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務人陳報狀、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函文、台灣人壽函文、保誠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車齡逾21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新光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保誠人壽保險契約屬傷害保險、健康保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為一年期保險,債務人非要保人,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依國泰人壽114年3月21日來函所示,債務人已非該公司保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7月30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7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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