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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聲請人即債 林柏秀

務人

代理人
蕭縈璐扶助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3號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2.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之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但依據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以及本條例第98條第2項,非屬清算財團財產。另經本院調查結果查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3.另查,就債務人於聲請前之113年2月間及同年10月間先後將12張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他人一事,本院已於114年9月3日函說明債務人所變更之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均不得扣押,亦即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是以與本件清算程序無關。

4.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0日提出聲請狀,狀內主張「債務人於113年2月等變更為第三人為要保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30條隱匿財產屬得撤銷情事,本行主張法院應命債務人提列等值現金列入分配」云云,顯有法條條號錯誤與對清算財團財產範圍理解之錯誤。此外,該債權人尚於聲請狀中發表對於保險法修法之高見,但均屬撰狀人對於法律制度理解錯誤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協助,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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