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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41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正區館前路46號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區○○路00號代 理 人 曾美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債 務 人 鄭碧萃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鄭國興  住○○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郭冬寶  住○○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三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鄭碧萃之勞保已於111年10月3日退保,債務人郭冬寶查無勞保資料,債務人鄭國興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妙潔立企業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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