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9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宗穎 住○○市○○區○○路0號債 務 人 施詠山 住○○市○○區○○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文耀即施文要 住○○市○○區○○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施文耀即施文要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施詠山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享自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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