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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6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謝森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謝睿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謝睿強即謝濬合

潘姮妏

陳吳綉香即陳進傳之有限責任繼承人

陳信宜即陳進傳之有限責任繼承人

陳信豪即陳進傳之有限責任繼承人

陳桂虹即陳進傳之有限責任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謝睿強即謝濬合、潘姮妏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各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高雄市阿蓮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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