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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359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樹林區大義路380號1樓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住○○○○○區○○路000號1樓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住○○○○○區○○路000號1樓債 務 人 林盛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於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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