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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8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住同上
代理人
葉泰良 住○○○○○區○○路00號2樓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翊龍即陳伯誌
設台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二段145號1樓

 (歿)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7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同年5月14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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