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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2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債權人
謝佳祐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債務人
林太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汽車,與債務人於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權人所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非債務人所有,無從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係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及高雄市楠梓區,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邦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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