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810號
- 債權人
- 弘宇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宇廷
- 債務人
- 萬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萬世傑於第三人吉拾行樂有限公司、男生室小吃部、艾斯摩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