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吳佳曉、吳天賜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偉翔、林朕漢即林國基、國春水產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79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朕漢即林國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國春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林朕漢即林國基對第三人笙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等,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高雄市仁武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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