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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聲請人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蘭
相對人
陳秋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蘇玉婷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蘇玉婷於民國113年6月1日邀案外人謝國成(原名:謝立彥)、陳金梅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經銷契約書,求償金額共計10,157,956元。詎案外人蘇玉婷未依約清償,尚欠10,157,95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對帳單影本1件、銷貨退回單影本2件、存款明細影本1件、支票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坪頂     54-16   88.95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81  坪頂段54-1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1.82 二層:44.08 三層:44.08 屋頂突出物:18.45 合計:148.43   陽台:18.75  全部        高坪六十二街89巷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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