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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聲請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相對人
王銘利

王孟文

王孟秋

王銘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王洪雪霞於民國79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卡鄧企業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9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92年12月10日因讓與移轉予案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案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97年2月13日因讓與移轉予案外人廖怡俊,又案外人廖怡俊之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98年7月15日因讓與移轉予案外人黃育文,又案外人黃育文之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100年6月22日因讓與移轉予聲請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嗣案外人王洪雪霞經被繼承移轉於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王銘利、卡鄧企業有限公司、王振成於民國87年5月13日起向聲請人陸續借用共計7,02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王銘利、卡鄧企業有限公司、王振成自民國88年3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4件、借據影本6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新庄      1021   6,186.76   84分之2  公同共有   2 高雄  大寮 新庄       1105   17.94  84分之2   公同共有    3 高雄  大寮 新庄  1106   135.79   84分之2  公同共有   4 高雄  大寮 新庄  1112   3,860.51  84分之2  公同共有   5 高雄  大寮 新庄  1113   61.46  84分之2  公同共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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