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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聲請人
雄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順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展宏新創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張,面額新臺幣2,399,215元,經以存證信函通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若以存證信函向發票人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本件依聲明書所稱,聲請人係以存證信函檢附本票影本向相對人提示,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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