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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 原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法人與相對人陳岱鎔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37號 聲 請 人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岱鎔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岱鎔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7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陳岱鎔已於114年6月1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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