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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蔡政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立經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訴求相對人,聲請人欲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所提資料(存證信函)僅敘明欲取回擔保金及略述事發經過,未釋明本件已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已定20日以上通知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期間之存證信函,該通知於114年2月1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未定20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可能影響相對人是否能正確理解及行使權利之認知,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尚且相對人許立經並非受擔保利益人(受擔保利益人為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將之列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並對其寄發存證信函,亦顯有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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