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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聲請人
信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睿和茶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然睿和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詹坤穎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睿和茶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詹坤穎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余景登律師回覆有相關報酬願擔任睿和茶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睿和茶有限公司於拍賣抵押物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睿和茶有限公司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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