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泰 相 對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董事酬勞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4,199,297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90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 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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