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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聲請人
楊家明
相對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未經本院依職權逕予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參照),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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