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楊經先、陳佳琪
- 原告欣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欣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經先 相 對 人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008元,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08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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