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錫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原 告 黃錫倚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貝克林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3分之2。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 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96,184元(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32號核定),暫免徵收後 經本院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65,395元,已由原告繳納,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30,789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是以,該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30,789元,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原 告預納,並應由本院退還三分之二,無應命補繳之費用,故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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