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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原告
    林黎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林黎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杉即齊懿企業社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6號民事 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復諭知聲請程序費用75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75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抗告費用1,500元係由相對人所預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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