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24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孫暐倫
被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被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淑眃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甲欄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訴訟。又系爭保險契約於如附表乙欄所示條款,均已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保險契約書附卷足憑;而張淑眃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亦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張淑眃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聲請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橋頭地院審理,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契約合意管轄條款  1  友邦人壽安心終身保險 第40條  友邦人壽十一助行殘廢照顧保險附約 第27條  2 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第35條  宏泰人壽樂活一世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第25條  洪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第28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