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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楊佩蓉

  • 當事人
    亞艾諾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和裕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61號 原 告 亞艾諾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疆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和裕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174,992元及其中9,929,860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814,200元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3日止,金額為724,821元,加計債權本金23,174,99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99,81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34,484元、100,000元,應再補繳6,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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