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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6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和裕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亞艾諾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反訴原告114年9月30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80,567元、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最終性能測試通過之日止,依兩造工程合約計算之賠償金,以及580,567元之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聲明前段之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580,567元;聲明中段有關「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最終性能測試通過之日止,依兩造工程合約計算之賠償金」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惟反訴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無法確定存續期間,則依首揭規定,應以十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再以反訴原告陳報反訴起訴日即114年9月30日之賠償金數額為4,31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49,750元(計算式:4,315元/日×365日×10年=15,749,750元)。茲因反訴原告前開聲明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30,317元(計算式:580,567元+15,749 ,750元=16,330,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29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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