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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楊佩蓉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和裕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
法定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亞艾諾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反訴原告114年9月30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80,567元、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最終性能測試通過之日止,依兩造工程合約計算之賠償金,以及580,567元之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聲明前段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80,567元;聲明中段有關「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最終性能測試通過之日止,依兩造工程合約計算之賠償金」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惟反訴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無法確定存續期間,則依首揭規定,應以十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再以反訴原告陳報反訴起訴日即114年9月30日之賠償金數額為4,31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49,750元(計算式:4,315元/日×365日×10年=15,749,750元)。茲因反訴原告前開聲明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30,317元(計算式:580,567元+15,749,750元=16,330,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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