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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海商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蔡景軒

  • 原告
    翱翔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翱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東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21,908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亦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來襲後,就被告所屬吉娜號貨輪、巴西亞號貨輪、新力號貨輪及多芬號貨輪分別簽訂救助及拆解合約,原告以依約完成勞務,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價金,爰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1,9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㈡:確認原 告於11,760,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就被告所有之喀麥隆籍吉 娜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並得就該船舶優先受償。上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11,760,161元與喀麥隆籍吉娜輪之船舶價值間,擇價額低者;又聲明第㈠、㈡項聲明間具競合關係,目的均為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價金1 4,421,90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21,9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484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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