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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阮郁文
原告
林明慧
原告
阮泰叡
原告
黃秀甄
原告
詹彥凱
原告
李安
原告
李維
原告
陳穎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亭禹律師
被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南玉堂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被告
大鯨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扈華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13,520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起訴,主張被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公司)、南玉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玉堂公司)經被告大鯨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鯨城公司)仲介,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2樓之2、3樓之1、3樓之2、4樓之1、4樓之2號等6戶建物予原告,因上開建物共有部分存在瑕疵,且大鯨城公司居間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第359條、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南和興公司、南玉堂公司將坐落28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按起訴狀附表甲所示方式完成修補;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大鯨城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乙所示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1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南和興公司、南玉堂公司連帶各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丙所示金額(即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大鯨城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乙所示金額(即81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修復費用220,448元核定之,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3,520元,故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33,968元。備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3,520元,故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13,520元。先備位之訴間具有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13,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94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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