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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戴紫渝
被告
皇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5,24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515,2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10,000元) 1 利息 510,000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2月16日 (75/365) 5% 5,240元  小計       5,240元 合計        515,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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