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楊佩蓉
- 當事人陳俊彥、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陳俊彥 被 告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僅繳納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17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44,407元,此 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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