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中
- 訴訟代理人
- 邱郁芸
- 訴訟代理人
- 辜靜君
- 被告
-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大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津棧公司)積欠原告行政罰鍰未繳,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經高雄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津棧公司對被告在新臺幣(下同)4,674,990元範圍內之買賣貨款債權,因被告聲明異議津棧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74,990元。因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非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