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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顏吟光

  • 當事人
    潘玉芬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潘玉芬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地有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情事,而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等語,核屬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且非屬專屬管轄訴訟。查兩造間就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合意約定以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陳報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審理,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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