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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林若虛
原告
林繼昇
原告
林繼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被告
王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41,499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宜嘉生前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被告名義購買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票(股票代號1723,下稱系爭股票);林宜嘉復於112年為被告代付購買BMW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價金及相關保險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65,000元(下稱系爭費用),因林宜嘉已於113年10月6日死亡,林宜嘉就系爭股票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告除應返還系爭股票外,被告就系爭股票於113年得領取之股利20,000元及系爭費用受有不當得利,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委任契約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票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分別登記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則按該股票在上市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928,3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其中就聲明第1項請求,依起訴日114年4月18日中碳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91.3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500元(計算式:91.3元/股×5,000股=456,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784,999元(計算式:928,333元×3人=2,784,999元)。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1,499元(計算式:456,500元+2,784,999元=3,241,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25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461元,溢繳936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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