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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陳志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告
蕭輝煜

追加被告 蕭輝煌

蕭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前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吉男經營之「天福實業行」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因蕭吉男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過世,致原告無法領取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撥付存入於系爭帳戶之工程保留款,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86,796元等語。因被告蕭輝煜、蕭輝煌、蕭雅純住所地在分別在高雄市內門區、臺北市文山區,非本院轄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5、13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審訴卷第159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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