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楊佩蓉
- 當事人大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匯盈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原 告 大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翰 被 告 匯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瓊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陸軍「DN專案」工程-消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施工,原告只能另尋第三人接續完成被告未完成之工程,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21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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