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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告
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美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60,000元。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合計7,500,000元,核屬訴之追加,原告並自行再繳納裁判費30,750元。然本件訴之追加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應為:7,500,000元之裁判費應徵89,250元,再扣除原訴訟標的金額5,000,000元之裁判費60,000元,原告依法應補徵之裁判費為29,250元(計算式:89,250元-60,000元=29,250元),而原告已自行繳納裁判費30,750元,溢繳1,5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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