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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胡懿修即龍躍消防企業社
被告
宏諭超導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榆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41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700,172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9日)止之利息8,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8,789元(計算式:3,700,172元+8,617元=3,708,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1,397元,尚應補繳3,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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