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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邱宗輝

邱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錦騏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同上59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由被告與訴外人邱美仁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邱美仁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美仁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邱錦騏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位於屏東縣,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即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審酌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位於高雄市,本院認由少家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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