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 原告
- 黃偉聰
- 被告
- 泓承理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4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785元,並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原告,此裁定於114年5月15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