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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郭俊緯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告
相信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依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上新建建物之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建築執照及副本圖、化糞池出廠證明、發票予原告,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57,040元在案。原告嗣於114年8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6,677,716元」,及減縮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之標的為建築執照及副本圖正本、化糞池出廠證明。就原告變更聲明後之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677,716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依系爭裁定意旨其價額為1,650,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7,716元(計算式:6,677,716元+1,650,000元=8,327,716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9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2,622元,應再補繳66,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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