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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楊佩蓉

  • 原告
    陳麗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原 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鄭濬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MG大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狀雖以「MG大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列明該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該法定代理人住所或居所地址;且比對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書,起訴狀所列被告名稱與契約書抬頭記載「榮佑汽車」不符,故原告應確認並表明表明正確之被告完整名稱、設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地址,暨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㈠請求解除原告與被告間於113年5月21日所締結之MG HS 車輛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㈡被告應返還原告車價新臺幣(下同)915,000元,並由原告返還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15C4EDNSR0000000)。㈢如法院認為前開契約無須解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400,000元」。其中就聲明第1項請求,因解除契約僅需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是否欲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確認後表明完整之訴之聲明。 3 原告起訴狀所附委任狀未經受任人簽章,且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鄭濬毅非律師,原告應重新提出經委任狀、受任人簽章之民事委任狀正本,並說明鄭濬毅有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何款規定之情形,暨提出相關事證,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4 茲因起訴狀未附原證1至3、5至7之證物資料,且起訴狀所附繕本未含證物,故原告應提出起訴狀所載全部證物及其繕本各1件(含光碟片1片)。又如經原告查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與與被告設址不同,應再提出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含光碟片1片)1件,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5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1、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並另以書狀陳報編號3、4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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