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楊志弘
- 原告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龔俊仁、金聿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龔俊仁 金聿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龔俊仁簽立委託價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龔俊仁辦理協議價購土地及建物,原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予龔俊仁,附表所示土 地則為龔俊仁價購後借名登記在被告金聿璐名下,後龔俊仁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龔俊仁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 為8,0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金聿璐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龔俊仁,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定之。查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郡王祠段665地號、317地號土地,分別於113年11月間以 每坪216,595元、112年7月間以每坪330,165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250,000元核算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格,故附表所示土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5,938,075元(計算式:250,000元×78.52㎡0.3025=5,938,075元),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8,075元。上開聲明之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以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38,075元(計算式:8,000,000元+5,938,07 5元=13,938,07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3,17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27,124元,尚應補繳26,0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換算土地面積 登記名義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8.15㎡、114年1月公告現值:47,851元/㎡) 504分之41 17.75㎡ 金聿璐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55㎡、114年1月公告現值:49,744元/㎡) 504分之41 2.16㎡ 金聿璐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9.36㎡、114年1月公告現值:35,592元/㎡) 504分之41 44.69㎡ 金聿璐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7.07㎡、114年1月公告現值:32,900元/㎡) 420分之19 12.08㎡ 金聿璐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0.62㎡、114年1月公告現值:32,900元/㎡) 420分之19 1.84㎡ 金聿璐 小計 78.5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