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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17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璽
訴訟代理人
劉如芸律師
被告
瀚井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立聯合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服務,被告則以其提供技術援助所得報酬或費用之17.5%給付予原告,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相關費用,惟被告尚欠服務費用美金1,750,000元、新臺幣4,144,403元未為給付,原告遂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28條、第547條、第203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50,000元、新臺幣4,144,403元,及均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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