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宏光七賢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翠津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進
- 被上訴人
- 涂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94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此「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目的在於避免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及小額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此參見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上訴人上訴主張:就上訴意旨㈠、㈡均追加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作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就上訴意旨㈠請求新臺幣(下同)84,914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上訴意旨㈡請求15,000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16頁),是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之意旨,應是上訴意旨㈠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上訴意旨㈡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核此追加請求權基礎屬訴之追加,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聘請訴外人全天保全公司之決議,於決議前,已有多位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聯署並表明反對聘請保全公司每月需支出40,000多元,因大樓老舊常須修繕支出,而被上訴人當委員時,常以誤工費、慰勞費、油資等項目領用管理費,倘若再聘請保全公司,勢必導致管理費無法負荷,且該決議經本院111年雄簡字第1073號判決該決議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管理費支出聘請保全公司等費用共計84,914元,已構成損害。㈡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僅至111年6月30日止,明知同年7月1日起已無管理委員會存在,其亦非財務委員身分,又未經前管理委員會或大樓區權人同意,竟別於111年7月至11月間,自稱為收費員、整理財報為由,私用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於公告上用印,按月支領3,000元,共計5次領用15,000元,原判決竟未敘明被告領取該費用之法律上原因。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914元,並將金額歸還全體區權人,匯入宏光七賢商業大樓管理費公益基金之帳戶,另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延遲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否則上訴即不合法。查上訴意旨㈠所指,僅係對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管理費支出聘請保全公司等費用難認屬不法侵害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有所不服,上訴意旨㈡則係指謫原判決未敘明被上訴人領取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所指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得主張之違背法令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由提起上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 項、第436-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