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張素綿
- 上訴人
- 王語潔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曾胤瑄律師
- 被上訴人
- 趙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記明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王語潔部分:原審及刑事一審判決僅因上訴人為同案被告甲○○胞姊,即認其參與上開犯行而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惟上訴人均是聽從甲○○指示代為辦理銀行轉帳,或成立○○○○投資公司負責人,對甲○○所為均不知情,且甲○○也均表示錢都是合法賺取而來,況上訴人縱曾經手甲○○交付金錢,惟此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是上訴人並無參與○○集團吸金詐騙行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張素綿部分:⑴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詐欺、招攬等行為,且上訴人同屬被害人,主觀上不知悉同案被告甲○○設計之龐氏騙局,也未認識到甲○○實際上從事的是「本金付利息,後金付前金」之非法吸金犯罪,倘上訴人真有詐欺犯意,怎會連自己及親人之積蓄也一併投入,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實質、具體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實質上亦有獲得○○集團所發放之紅利,確切之損害金額計算,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並扣除已受領之紅利而盡舉證責任。⑵縱鈞院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依民法第128條、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集團自107年7、8月起即未發放紅利予投資人,此為鈞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停止出金時即應知悉自身權利已受損害,惟仍遲於109年8月間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時效消滅,而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原審理中已為上開主張,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顯有疏漏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王語潔部分: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為爭執,核屬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張素綿部分:
⑴上訴意旨⑴部分:核此部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顯有違誤云云,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⑵上訴意旨⑵部分:
①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此主張已於原審提出而非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審判決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疏漏違誤之情形,是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既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②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曾提出上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有其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在卷(原審卷第451頁至第455頁),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非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乙情,應堪認定。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是直接至地檢署提告,伊是在109年11月2日聽乙○○說甲○○被抓了才知道被騙,核與其於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一次訊問時陳稱:107年7月間,伊經朋友乙○○介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有外匯投資機會,伊聽了之後就很心動,就依乙○○指示匯了3000元美金,不過之後都沒有收到紅利也沒有拿回本金,107年11月7日,丙○○跟丁○○來找伊說○○公司要清盤,可以拿回本金,所以拿切結書要給伊簽,但伊是到109年11月2日,聽乙○○說甲○○被抓了,才知道伊也是被騙的投資人等情相符(訊問筆錄見小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顯見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2日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乙情屬實,佐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17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附民卷第5頁),足證被上訴人就知悉遭詐騙起至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未逾越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乙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縱據本件刑案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8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惟本案被害人眾多,是否每人均在該集團停止出金時即知遭詐騙,尚非無疑,況上訴人除空言指摘外,亦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是其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597元,及上訴人王語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上訴人張素綿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