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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45號

給付交通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何悅芳鄧怡君林岷奭

上訴人
劉傳美
被上訴人
高雄市長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通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末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閱高樂長青中心撥付協會之交通費明細,逕以上訴人未獲高樂長青中心核准請領資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又上訴人所提個案訪視紀錄非上訴人自行填寫,其上所載服務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並有加蓋被上訴人協會專用章、總幹事章,且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服務內容或請領交通費程序有瑕疵,原審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符請領交通費資格,應負舉證責任,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資格駁回上訴人請求,顯倒置舉證責任。末被上訴人作為交通費申報機構,應依高樂長青中心規定妥為核發款項,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未盡協助志工請領交通費之協力義務,亦違反誠信原則,判決理由顯然不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200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關於交通服務費請領資格與申請程序之事實認定、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及違反誠信原則為爭執。其中交通服務費請領資格與申請程序之事實認定部分,核屬對原審事實認定加以指摘,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就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及違反誠信原則部分,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堪認此部分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上訴人主張權利,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所提訪視紀錄並無被上訴人或社會局曾收件請領交通費紀錄,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申設帳戶交易明細,其上並未載明給付對象為上訴人,亦未記載給付緣由係社會局發給志工交通費,上訴人既未證明曾依法提出交通服務費申請資料並已獲得社會局補助,何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服務費等情,可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助志工請領交通費之協力義務,違反誠信原則,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範意旨,上訴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則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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