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 抗告人
- 張文潭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票載民國111年11月9日抗告人、黃志文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到期日114年3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從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恐係偽造、變造,系爭本票所載之利息及付款地亦隨之無效。又本件抗告人現住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原裁定本無管轄權,卻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自難謂適法。又系爭本票所載利息既屬無效,相對人亦無從請求票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況系爭本票債務人之一林宗德已於系爭本票裁定前死亡,原裁定未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逕為裁定亦屬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判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管轄權判斷,係以票據所載之付款地為形式上之認定,僅需票據上載有付款地即足以作為管轄權之判斷,至於該票據是否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則非所問。是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載明為高雄市前鎮區,原裁定對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事件自有管轄權,不因抗告人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而有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無管轄權云云,要非有理。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人林宗德死亡,原裁定未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有違法云云,惟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所列之相對人並無林宗德,亦即林宗德並未成為原裁定之當事人,原法院自無應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理,抗告意旨此部份主張,洵屬無據。
四、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立崑建設有限公司、黄志文及林丹淇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立崑建設有限公司、黄志文及林丹淇等,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聲請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並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