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 抗告人
- 廖建傑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到期日為114年2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事,因另有隱情,遂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9頁);又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付款地等應記載事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於114年5月6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說明抗告理由,且迄今已逾1個月,仍未見其補正抗告理由狀到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