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楊儭華、陳筱雯、郭任昇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原告賴智民
-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賴智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係遭他人以話術騙稱可將車貸貸出之金額用來投資獲 利所簽,待察覺有異之後已無法回收投資之款項,亦無法償還貸款金額。且除本案車貸外,尚有其他信用卡及信貸等遭人詐欺,故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申請債務協商及更生程序,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換言之,如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本票執票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法院就尚欠之新臺幣(下同)1,037,230元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得審究。另查臺北地院並無受理抗告人之更生或清算事件,此有臺北地院114年3月28日北院信民科信字第1140100294號函及本院114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本件尚無該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採。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賴智民 112年5月17日 1,21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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