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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鄧怡君

抗告人
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余佳儫
相對人
黃偉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已出境,並於同年月20日抵達日本,是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實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4年5月22日,未記載到期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文字(原審卷第11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至抗告人就其於114年6月19日已出境,114年6月20日抵達日本,相對人自無從於114年6月20日向其為付款提示,雖有提出入境日本戳章以為證明,並經本院調取抗告人入出境紀錄核對屬實。然相對人具狀表示:業已數度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付款,於114年6月18日亦曾再提示系爭本票要求抗告人付款等語。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是否未經相對人提示,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抗告人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余佳儫 114年5月22日 300萬元 無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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